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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9证人-12 (第1/1页)
第一点、依照常理,男、nV朋友之间如果交往长达一年,而且已经进展到一个礼拜就有二到三天一起过夜的亲密程度,理应知到对方的姓名,但是依据侦查卷第三十页,李星在警察局作笔录时却表示,他不知道兰雅玲的真实姓名,只知到兰雅玲的艺名叫香香,由李星对兰雅玲的陌生与不了解,可以推知被告兰雅玲与李星不可能一个礼拜发生二至三次的X行为。而李星既然不知到兰雅玲的真实姓名,也可以推测出兰雅玲应该也不知到李星有配偶。纵然被告兰雅玲曾经与李星发生过X行为,但是被告既然不知到李星有配偶,就没有相J的故意,应该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相J罪。 第二点、依据证人吴淑美的证词,她是在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间才在卡啦OK店认识李星,而李星曾经在她任职的卡啦OK店告知兰雅玲及其他同事他有配偶一事,然而对照李星的供述,李星在一百零六年一月就与被告兰雅玲分手,彼此没有来往,由此可以得知,吴淑美证称李星在一百零六年四月以後曾经告诉所有卡啦OK店的人,包括兰雅玲,他是有配偶的人的证词,是出於捏造。 第三点、证人李星及叶罗莎都供称,因为叶罗莎担任导游,经常带团出国到东南亚或欧美等国,一个礼拜动辄出国三天到五天,所以才会没有发现李星与被告兰雅玲的婚外情。然而根据钧院向内政部移民署调阅回来的资料显示,叶罗莎在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一月间,并没有出境资料,而且据叶罗莎国税局的所得资料显示,叶罗莎在民国一百零五年间并无来自通关旅行社的薪资所得,由此足证叶罗莎并未在旅行社上班,也不是导游,叶罗莎在法庭上所说的话都是虚伪不实。 综上所述,三位证人在钧院的证词均有重大瑕疵,证人的人格、信用皆有问题,所为的证述显然不足以作为被告兰雅玲有相J犯罪事实的证据,请钧院为兰雅玲无罪的判决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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